法人受托模式相对于理事会模式来讲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具备充足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以及软硬件设施,可以有效地节省人力和IT成本。
中国政府和有关部门非常关注企业年金专业化经营的问题,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养老保险专业化经营的法规基础。
按照我国相关规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从实践经营来看,法人受托模式相对于理事会模式来讲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具备充足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以及软硬件设施,可以有效地节省人力和IT成本。通过法人受托形成企业年金管理的专业化能力,能够及时有效地实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执行和管理,规范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受托人的各项职责,从而充分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企业年金计划的长期稳定运行。
法人受托机构更具法律优势
法人受托机构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是明确的。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团体,并非自然人本身。同时,企业年金理事会未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所以,企业年金理事会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是否具备《信托法》下的受托人地位,尚需讨论。
法人受托机构具有较高民事责任能力。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负有全责。例如,在投资运营中,受托人在自身或其他当事人发生违法、违规及违约等行为时,应与相关管理机构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托人应具备较高的清偿和赔付能力。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应“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因此具备较强的清偿和赔付能力。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1条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要求中则没有清偿和赔付能力要求。虽然依据《信托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可以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承担对外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理事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大多是兼职从事年金受托工作,又没有担保措施。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时,个人财产是非常有限的,赔偿能力不足,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保护非常有限。
法人受托机构更具治理优势
在治理结构方面,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多数法人受托机构设置了董事会及下属的专业委员会、监事会以及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班子,形成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和明晰的责权利关系。在治理机制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专业的用人机制、全面的监控体系和在治理结构方面,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多数法人受托机构设置了董事会及下属的专业委员会、监事会以及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班子,形成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和明晰的责权利关系。在治理机制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专业的用人机制、全面的监控体系。
而我国企业年金理事会在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方面都存在一定不足。在治理结构方面,从目前一些企业设立的理事会构成来看,企业主要领导作为理事长,人事、财务、工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职工代表作为理事,实际上与企业的行政机构重叠。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理事会没有独立性,理事会的决策可能受到行政干预或直接由行政决策代替,出现委托人越位管理现象,甚至可能出现企业私自挪用和滥用企业年金的行为;另一方面,包括企业领导在内的绝大多数理事会成员忙于企业经营,无暇或无力专注年金的管理,同时缺乏专业知识、能力、经验和管控手段,可能出现理事会管理严重缺位的现象。在治理机制方面,由于理事缺乏与风险对等的报酬,激励与约束机制缺失,导致企业年金理事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无权获得程度相当的合理回报。这将严重影响成员谨慎运作的责任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