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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继承人继承个人账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提供的基础资料,为参保人员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对对账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个人账户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个人账户记录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账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也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退休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接受缴费个人的监督。缴费工资基数公示至少每季度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参保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工资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对本人缴费工资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缴费个人退休审批公示制度,公示期为10天,公示内容包括拟退休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退休类别、拟审批的退休时间、拟审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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