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集合计划的相关管理办法尚未正式出台,之前已有报道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限定一个集合计划必须有三个(含)以上的投资管理人。在此基础上,对于集合计划投资组合具体的管理方式,不同角色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机构在交流中表达了不同的想法,主要可归为三类:
(一)集合计划的每一个投资组合都是由一个投资管理人单独进行投资管理。
(二)集合计划只在计划层面设立一个投资组合,其下按资产类别即权益类、固定收益类、流动性资产,分别分给不同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
(三)集合计划的每一个投资组合均由几个投资管理人共同进行投资运作,由受托人分配基金额度给各个投资管理人。
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状况来看,三种意见各有利弊。
在第(一)种意见下,集合计划一定程度上类似伞形基金,其受托合同就是一个总的基金招募书,计划下所提供的具有不同投资策略、投资目标和资产配置的投资组合就是伞形基金中的子基金。集合计划在产品设计时,也会对委托人提供进行投资组合转换的权利,以便委托人作为“投资人”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投资组合。但是与伞形基金这种模式最大的一点不同就是,一个集合计划就是受托人提供的一个产品,但计划所提供的投资组合是受托人委托不同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因此,委托人在面临有类似或差别不太大(目前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限制规定很严,使得组合差异化设计的空间有限)的投资组合可选的情况下,可先看投资管理人是谁。也就是可以先选品牌,再选组合。这样的设计充分保障了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可有效激励投资管理人的表现,最终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优胜劣汰。
但是该种模式可能会使企业年金基金因组合较多投资比较分散、计划开始运行后有投资组合所管理基金规模偏小的情况,这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出集合计划的资金规模优势。另外,由于集合计划目前是采用前端集合的模式,营销更多依赖于受托人,可以说受托人的引导对委托人如何选择投资组合比较有影响力,相形之下,投资管理人在集合计划业务中的营销力较弱。因此不排除在受托人的影响下,基金进入投资组合不完全是市场化运作的结果。
在第(二)种意见下,集合计划在计划层面只设立一个组合,该组合按照23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资产配置,然后按资产类别即权益类、固定收益类、流动性资产,根据投资管理人不同的投资擅长,分别委托给不同的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比如,一个擅长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的投资管理人主要负责投资运作该项下的部分基金,另一个即擅长权益类又擅长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的投资管理人,也管理一部分固定收益类资产的基金,同时还会对权益类资产项下的基金进行投资。这样的设计可使集合计划的基金充分享受效率和规模两大好处。而对于委托人来说,在其进行基金投资选择时,可根据自身特征和偏好采取多种资产配置形式。
不过这样的设计会带来较大的监管和合规问题。首先,整个计划用一个组合来运作,如果要确保该组合的运作整体合规,对委托人的基金分配至组合下各类别投资资产以及运作过程中因投资资产变动带来的配置比例变动的控制要求很高,由于不存在一个总体负责的投资管理人,依靠各个投资管理人之间进行协作以及受托人和托管人现有的监督职能来实现合规控制难度很大。再次,现行政策规定托管是在计划层面设受托专户,按投资组合设投资专户,在这种模式下,如果某一投资管理人受委托既管理权益类又管理固定收益类资产,对于托管人来说,是无法监督该投资管理人对分配给其管理的不同资产项下对应基金的资金是否进行互相挪用。而且,现在法规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是按组合进行弥补的,但在一个大组合概念下,投资于不同类别资产的不同委托人的基金是混在一起的,如果发生需要弥补情形,界定风险准备金的归属会比较复杂,很可能影响公平性和合理性。另外,对于委托人来说,如果对组合的投资管理不满意想要更换,就只能在计划层面退出,对于委托人来说退出加入集合计划的成本大大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