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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管理

2007-12-3

来源:企业年金网 作者:陆勤

 

    在第(三)种意见下,集合计划提供多个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均由几个投资管理人共同进行投资运作,由受托人将投资组合下对应的基金按约定比例分配给各个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在这样的模式下,投资管理人从显性变成隐性,委托人更多的会关注集合计划产品、关注投资组合的表现,而不是关注投资管理人是谁,从而受托人可以对其设立的集合计划进行整体营销,进而更有可能实现集合计划的品牌化。同时,由于投资管理人可根据约定比例获得一定数额的基金进行管理,即投资管理人在以受托人为核心的集合计划业务中可直接分享受托人的营销成果,就不可能出现有投资管理人没有基金可管或管理基金规模极小的情况。

 

    其实即使一个投资组合只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委托人可直接触及投资管理人,并不会影响集合计划的整体性,因为集合计划的实质是一个计划就是一个产品。不管计划下的投资组合如何管理,只是类似伞形基金,给委托人的基金财产提供了不同的投资选择,但计划本身的整体性不受任何影响,委托人所享受的集合计划应有的服务也不会因投资管理人的显性或隐性问题而有差别。其次,尽管按约定比例分配基金,各投资管理人均可有份,但在集合计划中,受托人相对投资管理人强势很多,极易产生非受托人兼任的投资管理人所分到的份额较小的情况。这种情况一方面不利于那些更专业的投资管理人发挥其优势特长,另一方面,投资管理人虽然也会进行营销活动,但因为比例固定,如按低比例一乘后实际分到的基金数额有限,会影响其业务拓展的积极性。同时,一个投资组合由几个投资管理人一起管理,组合的收益率是汇总后的,对外无法体现出孰优孰劣,自然不会出现因为哪个投资管理人表现好基金就自然向其聚拢,这同样不利于促进表现好的投资管理人的积极性。对于委托人来说,由于不知道投资组合具体是如何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共同进行运作的,感觉颇有暗箱操作的意味;如果受托人在过程中更换投资管理人又不明示如何具体投资运作的,委托人很难客观全面的判断组合的长期投资表现。另外,根据现行制度,受托人、托管人主要在组合层面进行投资分配指令、资金划拨、估值核算等工作,并对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进行监督,如果一个组合的基金分在不同的投资管理人手里进行管理,大大增加了受托人和托管人职责的复杂性和难度。

 

    综上,第一种模式与现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比较吻合,还较好的解决了以受托人为核心的集合计划业务中各个投资管理人市场化参与的问题,然而投资管理人的分散化并不一定意味着产品的多样化,而且会有可能影响集合计划基金规模效应的充分发挥。第二种模式通过在计划层面设立一个组合并根据不同投资资产选择合适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可使委托人的基金财产充分享有效率和规模优势,但是相应带来的是集合计划管理合规和合理的难度,以及委托人退出加入集合计划成本增加的问题。第三种模式使委托人更多关注投资组合而不是投资管理人,从而集合计划整体性和受托人管理的产品品牌化得以加强,不过由于受托人的相对强势可能会有不利于投资管理人的利益和积极性的情况发生,而且对委托人来说有种看不清的感觉,还会给受托人和托管人带来很大麻烦。

 

    各管理机构之所以会对投资组合的管理会有不同意见,除了创新的原因,与目前23号令关于投资资产配置的严格规定亦有很大关系,希望监管部门能对此进行修改,更为合理地设限,并明确投资资产的分类情况,使投资组合设计差别化的空间增大。

 

    由于目前各管理机构只是对投资组合管理方式提出框架性设想,对具体的细节问题并没有非常成熟和周全的考虑,因此本文未做更深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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