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祥松
自2006 年以来,随着企业年金知识的普及和国民教育的加强,企业整体经营情况良好进而具备了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经济实力,以及证券市场走好带来的财富效应,我国的企业年金市场已经逐步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资金量呈现不断增加之势。但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有一部分企业在具体投资时都是选择全部采取银行定期存款的形式。
这样首先存在一个违规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23号令第47条关于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推算,在确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类属资产配置时,定期存款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投资时全部采取定期存款的形式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定。
由此衍生出的还有如何明确投资决策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如果监管部门进行追究和处罚,由谁来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按照劳动保障部20号令及23号令所建立的企业年金的信托—委托关系架构,投资管理人有权在投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指示托管人办理委托投资资产的清算、证券交收或其他交易行为,无须取得受托人的个别同意或授权。投资管理人只要遵循劳动保障部 23号令的规定以及投资管理人与受托人达成的关于投资政策的约定,就具有完全的投资自主权,权利与责任相对等,所以,理论上投资管理人也应负有完全的投资决策责任。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企业对于企业年金的投资具有很大的干预权和控制力,有的企业甚至规定每一笔投资指令都要报企业年金理事会审批同意后执行。在这种理想模式与现实情况不一致、信托—委托模式落空、受托人委而不托的情况下,投资违规的责任主体如果仍然由投资管理人承担显失公平,投资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与其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对等。
其次是企业年金资产相对贬值的责任承担主体的明确问题。投资管理人具有追求企业年金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如果全部采取银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形式,在员工退休需要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时,必然要将其中的一部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虽然定期存款能够以放弃定期存款利息为代价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但是这样势必造成整体收益率比预期收益率降低。如果由投资管理人承担这种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再者,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必须保证一定的流动性。如果全部采取定期存款形式,资产的流动性显然比较低。对于在职职工平均年龄较低的企业,发生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的概率较低,对于资产流动性的要求也不高,问题还不是特别突出。但是对于在职职工平均年龄较高的企业,情况就非如此了。
其实问题的症结在于企业对投资风险的恐惧。风险和收益是矛盾的统一体,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当然高风险未必能带来高收益),而较低的风险就要以较低的收益率为代价。采取定期存款形式,对于未来的收益预期比较明确,承担较低的投资风险,但整体收益率也不会高。事实上,劳动保障部23号令第47条已经考虑到了这一问题,通过规定强制性的投资比例限制,在不同资产之间进行组合配置,从而在降低整体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取得适度偏高的收益。
有的企业选择投资管理人实在是被迫的选择,并非源自内在的需求。在更早一些时候,有些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到投资而止步,干脆不选择投资管理人,只选择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了遏制这一现象,规定企业年金四类角色不齐全、四份合同不齐全者就不能取得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不视为企业年金,也就不享有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有鉴于此,这种企业不得不寻找一个挂名的投资管理人,实际上的投资决策权,包括战略资产配置和战术资产配置,都牢牢地由企业掌控。在这种投资管理人仅为挂名的情况下,选择定期存款作为唯一的投资形式就是必然的了,因为很多企业内部都存在不愿承担决策风险的问题,宁可不增值,也不要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