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祥松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一个伴随《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生效而产生的“新生事物”,到目前已有3年的发展历史了,然而时至今日其法律地位还没有明确,最迫切的问题就是它“找不到组织”,没有明确的机构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身份和属性都很尴尬;长此以往发展下去也容易造成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新型团体的管理混乱。
当前办理组织机构注册登记手续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二者的基本分工是:前者主要负责登记营利性组织(即企业),后者主要负责登记非营利性组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按此理解,企业年金理事会应该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应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目前民政部门可以办理注册登记的机构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社会团体”,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三是“基金会”。而学术界目前比较认同的看法是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法人地位
法人(artificial person)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在企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缺乏相对独立性;而且在企业年金理事会发生债务时,理事会成员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法人地位。
有的企业不理解这一特征,在有关合同中将理事长称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人代表”,这是错误的,应该称为“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unincorporated society)是法律学术上的一种称呼,是指设有代表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是它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无权利能力。
企业年金理事会具备“非法人团体”的上述基本特征,属于“非法人团体”。但是“非法人团体”一词并非官方语言,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很少出现;而且“非法人团体”同样分为盈利性的和非盈利性的两种,因此即使将企业年金理事会划为“非法人团体”对于确定其登记主管机关并无作用。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定义上看,企业年金理事会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特征。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较强的“合伙”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归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四)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属于“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从定义上看,企业年金理事会似乎属于“社会团体”,但是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而企业年金理事是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因此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属于“社会团体”。
(五)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属于“基金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属性与此相差甚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