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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地位及其担任受托人的现实必要性

2007-9-15

来源:企业年金网 作者:巴祥松



  从上述介绍可见,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在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印章的效力及刻制程序

  企业年金理事会开展日常工作离不开印章。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以《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依据成立的非法人团体,是合法的机构,也完全有权利刻制印章。

  关于刻制企业年金理事会印章的具体程序,目前劳动保障部等各有关政府机关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刻制企业年金理事会印章不需要向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可以先由企业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和介绍信(如有必要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准刻证》,再持《印章准刻证》到指定刻章经营场所刻制印章即可。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理,需要请民政部门尽快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为其办理登记手续,进而为其刻制印章提供合法依据。

  签署《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时,对于采取内部受托模式的,作为受托人的合同甲方应该以企业年金理事会名义盖章。从法律角度看,以企业的行政公章或者企业内部工会的公章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上盖章都是不合法的,所签合同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必须在年金举办企业内部设立,并且与企业年金计划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甲企业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成为乙企业的年金受托人。而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计划则是一对多的关系,同一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同时接受多家企业的委托担任其年金受托人。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一经成立,当然获得受托资格,无须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资格审批手续;而一家金融机构要想从事企业年金法人受托业务,需要向劳动保障部申请进行资格认定,无资格者不得经办此项业务。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包括管理费;而法人受托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并应遵守0.2%的上限。有人认为只要信托文件中有约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都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23号令的第11条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当信托文件与23号令发生抵触时,应该以23号令为准。

  (四)当委托人认为受托人不合格时,对于法人受托机构有两条解决办法,一条就是不再委托他人,而是由企业年金理事会亲自担任受托人,另一条是辞退(或解任)原法人受托机构并委任新的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则采取另外两种办法,一种是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另行委托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另一种是解散原企业年金理事会,按国家规定重新产生新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五)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5亿元)都要遵循严格要求,其偿付能力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都较强;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个自然人集合,由理事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理事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偿付能力相对弱得多。

  四、“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区别

  与“企业年金理事会”相近的一个名词是“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二者的人员构成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独立性更强,不是企业的下属单位,可直接担任受托人,具有一定的民事地位。“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则是企业的一个内部行政部门,其性质基本上相当于企业内部的一个跨部门的联席会议;它不担任受托人,只行使监督职责。有时候为了避免引起混淆,在采取外部受托模式的企业年金计划中,对于企业内部成立的起监督作用的机构一般称为“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而非“企业年金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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