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经由有关法规确认采取了信托模式,这种模式的核心特征就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相互作用和制约,而广大职工作为委托人的重要构成以及最终受益人,需要在现实中寻找一个合理合法的参与途径。本文从工会组织的功能特点出发,具体分析了工会组织作为职工利益代表在企业年金制度中可以承担的角色以及发挥的作用,为企业年金制度的健康发展,职工利益的全面维护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企业年金、工会、职工、理事会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化运作开始,并且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采取了信托的制度模式。所谓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这实际上是对之前我国既有的多种形式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规范和发展。在这种模式架构下,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的角色将自己用于补充养老保障的基金交给受托人管理和运作,在这个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运作都与职工的利益切身相关,而职工分散、不易组织、流动性强的特点又使得每个独立个体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那么,谁可以承担起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年金管理、监督的职责,就成为企业年金真正成为可以使职工受益的制度的关键。本文从工会的特殊组织特点出发,结合现实依据和已有立法框架,提出工会应当在企业年金制度建设和运作中承担起代表职工利益的角色,发挥民主沟通的优势,参与企业年金监督管理,全面维护职工利益,促进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
一、 企业年金的制度模式特点
1、企业年金财产具有独立性
企业年金采取了信托制度的运作模式,资产独立是其核心特征。信托设定以后,信托财产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从而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他仅仅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无收益的权利,不仅如此,他对信托财产也不是像对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拥有绝对的、仅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相反,他必须受信托目的的限制,必须受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约束。因此,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仍然具有强烈的“脱离”化倾向,从而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存在一个明显的分野。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即具有实质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只有在他根据受益权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实现以后才真正变现。因此,在受托人没有将信托财产利益支付给受益人以前,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自有财产,故在信托的有效运作中,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种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财产的特性,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准确地说是一种“目的财产”,而 “非任何人的财产”。[1]在一个没有普通法财产权利益和衡平法财产权利益之区别的司法制度中,正是因为有(信托)独立财产之概念并通过该概念的运作,使独立(信托)财产中具有特殊利益的人得到了保护,从而在债权人利益和受益人利益之间保持了平衡。[2]
2、企业年金信托关系由多方法律主体构成
就企业年金信托关系来看,其特点是以信托关系为核心,以委托代理关系为补充。两种关系的联结中心是受托人。在这种关系中,企业和职工是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合格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将企业年金基金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又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下,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各项委托合同,将企业年金基金的部分运作权利外包。但是核心是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要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委托人就是企业和职工,而受益人就是退休后享有企业年金待遇的职工。可见,在整个企业年金信托的过程中,职工是一个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他是缴纳基金的委托人,另一方面他是享受待遇的受益人,这样,作为单个个体的职工,如何行使其正当权利,如何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谁又来代表他们整体行使权利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