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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受托人法律定位亟待明确

2006-1-7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的制度安排,是按照信托法的原理,以受托人为核心,并通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专业化分工以及职责的相互独立性,达到分散受益人风险的目标。根据目前有关法规规定:受托人应当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承担全部责任,受托人的责任贯穿于企业年金受托管理的全部过程。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多管齐下加强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严格管理。
       
综合受托人的全部信托责任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来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将面临以下问题:
       
较重大的企业年金信托责任与财产赔偿能力的不对等性。企业年金受托人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承担的是全部信托责任,责任是重大的。而企业年金理事会为自然人的集合,其设立当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的要求,而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及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每个理事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势必会导致赔偿能力的严重不足。因而,在国外,理事会的理事往往由社会上比较有威望的人担任,同时法律规定有严格的担保措施,否则没有人愿意担任理事这个角色。
      
专业化的管理需要与企业年金理事会专业化程度的不匹配性。企业年金计划既然是一个以受托人为基础,实施专业化管理的信托制度安排,作为受托人,需要对整个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全面的管理和监督。因而,受托人应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会计核算、银行托管、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专业技能以及养老金方面的管理经验,而作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成员主要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主要来源为企业的高层领导人员或各部门相关人员,很难满足作为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的专业化需求,从而导致受托人职能的履行受限。
       
委托人的重要性与委托人缺位或越位的不吻合性。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为企业和职工,委托人与受托人需要签订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本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将必然会导致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缺位或越位问题。在委托人缺位的情况下,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管理虚化,容易出现内部控制问题。委托人越位,容易使理事会受到企业内部的行政干预,丧失受托管理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与对监管高成本与高难度的不协调性。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其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业务的监管机构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而各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非法人的主体,其组织结构、管理方式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无论从受托人的重要性上还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规范性上来讲,为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政府的严格监管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的监管方式和监管内容等均不同,因而,政府机构在严格限定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受托人的条件下,将需要构建针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专门监管体系,这无疑增加了政府监管难度与监管成本。
       
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的模式与国际发展趋势的不和谐性。从国际经验和趋势来看,企业年金计划的法人受托为企业年金计划管理的主流模式。在企业年金计划建立初期,一些发达国家也曾在对其理事成员及理事会设定严格标准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但随着企业年金专业化管理需要和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性发展趋势,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管理模式逐步退出了企业年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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