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企业年金部
刘长江 闫安
提要:
本文从现状问题出发,提出年金托管人分担部分受托职责,存在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我国年金信托模式下,企业年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有待加强。通过对国内银行托管业务的专业能力论述,说明作为企业年金托管人的国内优秀银行具备了承担受托责任的能力。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外成功经验,为年金托管人的承担受托职责,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托管人承担受托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1、企业年金管理缺乏市场化的监督制约机制,需要发挥托管人的作用。
今年4月在深圳召开的《全国企业年金座谈会》上,劳动部领导批评了一些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在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后,虽然签署了受托合同,但年金基金没有规范运营,而是私自投资或超出23号令投资品种和比例的限制要求。“有的没有投资管理人,有的受托人投资较随意”,年金基金存在安全隐患,会议要求各级劳动主管部门加强监管。
就年金计划的备案监管而言,四个合同签署,办理备案手续后。委托人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计划资产账户和投资组合账户。此外,除了阶段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外,特别是在理事会受托管理模式下,托管人对基金调拨和投资监督是一个关键环节。
2、利用托管人的风险控制和专业、信誉优势,改变现阶段年金受托人“空壳化、弱势化”的弊病。
受托人是年金基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但单一受托资格的情况下,收益和责任远远不匹配。目前,法人受托机构往往还兼有投资管理人或账户管理人资格。为承揽业务,存在着利益输送和内部价格转移的可能性问题。如何保管和监督年金基金安全、合规管理,不因为外部因素导致年金计划信托利益受到侵蚀,托管人的监督作用就需要凸显。但现有管理模式下,托管人仅仅作为一个受托人的代理人,其作用发挥就非常有限,因为托管人不直接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责,只对受托人负责。
举例说,按照劳动部《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的要求,如果委托人缴费存在“短溢缴”情况时,对“超缴”部分,要求作为充抵缴费处理,放入暂存账户,而不是退回企业或缴费人,即不能“原账户来原账户去”。
但事实上,根据《信托法》,只要在受托合同中约定清楚,受托人是可以同意将超缴费退回企业,也可以选择暂存账户作为充抵后期缴费的。如果是前者,托管环节的监控和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存在年金基金资产转移、“搭便车”或损失的风险,“超缴退回”,亦真亦假,都有可能。虽然有政府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的监管要求,但对此类正常合规的业务操作,如果通过发挥托管人的监督制约作用,则效率更高。
在现有受托人承担所有年金信托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是理事会受托还是法人受托,托管人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对受托人的指令可能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都是因为职责所限。相反,在此职责限定下,反而托管人考虑自身业务和经济利益因素可能还会多些。而且,按照20号令和23号令,托管人监督的是投资人,不承担受托责任。
3、银监会在第二批年金资格申请时,已批复部分银行向劳动部申请受托人资格。如何在现阶段,发挥和强化银行托管人的受托职责,有着现实意义。
如果托管人只是一个受托人的代理角色,则其地位与受托人不对等。相反,托管人承担受托职责,它可以充分发挥对年金基金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职责和对受托人、投资人制衡作用。
即银行取得企业年金受托人资格,与银行作为年金托管人所能够承担的受托责任是两回事情。
二、托管人承担受托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劳动部的20号令和23号令,对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是依据《信托法》原理而制定的。《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