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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受托责任 提升年金托管人地位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2007-10-24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刘长江 闫安

  受托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是第一责任人。但实际的年金基金财产和账户权益维护是由其选择的三个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即托管人、投资人、账管人。随着年金计划的普遍建立和市场的成熟,到退休才领取的年金基金的资产安全、保值增值、账户权益维护就成为最主要的工作内涵。这样,所有的年金信托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委托人和受益人具体信托利益的实现,却主要通过托管人、投资人、账户人的尽责来完成的。

  受托人责任和利益不对等,“小马拉大车”,当然受托人兼职情况另当别论;其次,投资人、托管人、账管人不是信托当事人,不受《信托法》约束,一旦年金基金财产因为投资人或托管人或账管人失职、过错或恶意处理而受损,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只能找受托人诉讼打官司。问题是受托人即可以是自然人组成的无赔偿能力的理事会,也可以是管理着庞大年金基金规模的,但注册资本有限(最低要求维持1.5亿人民币)的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的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当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时,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何有效维护?损失谁来赔偿?如何保障?

  除了建立受托赔偿转移机制以外,如受托责任保险、担保等方式,发挥托管银行的受托职责和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则可一举两得。

  ——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托管人、账管人、投资人只对受托人负责,不承担信托责任。如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唯一法律救济手段仅仅是追究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而无法直接追究其他三种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责任。

  当然,受托人也可以援引《民法通则》中,追究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应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责任)。但这只是一种法律后果的延伸追究。而不是从一开始就基于信托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立法或制度规定,明确相应管理角色的受托责任,其中,包括托管人所要承担的受托责任。

  在受托人承担所有责任,托管人、投资人、账管人只作为代理角色的情况下,这三种人参与年金管理更多的是基于自身利益驱动,而不是因为信托利益的激励原因。这样就产生了自身利益和信托利益相冲突的可能。特别是受托人兼有投资人、账管人等资格的情况下,同一法人或同一金融集团的多年金管理角色的重叠,内部利益输送、价格转移等都存在必然性和可能性。托管人的独立性和制约监督作用也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如此,年金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最大化就得不到根本性的制度和机制保障。市场除外部监管因素外,因为受托兼职、利益结盟,特别是制度上托管人无须承担受托责任等原因,原先制度设计者所希望的托管、账管、投资三位一体、相互制衡、受托人负总责的设想就会落空。市场发展因此会受到影响。因为利益结盟而形成的“一站式”的供方,与委托人之间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基于各自利益的合同买卖关系,而非年金信托(信托实质是受托人的利益须与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持一致),倒更象是委托理财了。这也就违背了年金信托制度的初衷。

  例如,现有年金资格分布中,有推“3+1”的,也有因为战略结盟预推“全资格、一站式”的。无论如何组合,要保障年金信托的有效实施,让年金托管人真正承担起风险隔离、资产保管、投资监督的职责和作用,从制度层面而言,是最基本的保障手段之一。

  法人受托机构在兼有年金账管人或投资人资格,以及理事会受托管理模式下,都要求年金基金资产的托管必须独立和隔离,这也是信托管理的核心,特别在法人受托机构兼职情况下,赋予独立的托管人一定的受托责任,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托管人的监督职能,保护年金基金的安全。让托管人承担相应受托责任,而不是成为年金管理的一个配套代理人角色,等待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选择和授权。

  现有模式下,托管人与年金资产的委托人(企业和职工)没有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和责任关系,这也是限制年金托管人发挥更多作用的深层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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