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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受托责任 提升年金托管人地位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2007-10-24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刘长江 闫安

  这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和影响了——现有模式下年金受托人(无论理事会还是法人受托机构)的赔偿能力。因为,作为年金托管人的银行业,是公认的各类金融机构中,实力、信誉、风控能力最强的。委托人对银行的依赖度也是最强的,就年金业务而言,托管银行不能承担受托责任,也影响了银行本身优势的发挥。

  用企业通俗的描述:“我企业自己的钱,还要隔层(受托)关系,才能影响到投资人和保管钱财的银行,并且他们还是先直接对你受托人负责,与我企业到成了间接关系。这种情况下,等我们管你受托人的时候,往往是不利于我企业的事情有可能已经发生了”。

  ——这意思,实际上是说无论理事会还是法人受托,委托人还是希望直接与关键的“管钱、管投资、管账”的建立直接的联系。即,让他们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受托责任)。

  三、国外经验及国内实践

  对信托模式下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物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日本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代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者,与受托人负有同一责任。”

  包括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对信托责任界定,一般都规定了合规金融机构只要处理了信托事物,都要承担相应信托责任的条款,是一种受托群体或信托责任转移的概念,而非转委托代理关系。

  在国内,《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都凸显和明确托管人的受托责任。

  在《信托法》基础上,《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将我国的“契约型基金”正名规范为基于信托原理的“信托制基金”。明确规定,信托制基金依基金合同设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据本法约定。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没有完全采用信托原理,投资策略和组合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它虽然是一种委托理财的管理规定,但该《办法》以监管授权规定的方式,赋予了托管人更高的职责。如《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托管人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国内的托管银行具备了承担受托责任的专业能力(以浦发银行为例)

  首先,根据企业年金业务运营规律,树立了“全程托管、集中运作、风控优先、就近服务”的业务理念。

  其次,早在2005年实施了独有的企业年金的“专用席位托管、法人结算、投资事前监督”的托管模式,为业内首创。“专用席位托管、法人结算”的模式成为监管部门后续推行的标准化规范模式。

  第三,在托管及受托职能履行上,建立了与企业年金“全程托管”相配套的系统体系。

  1)开发了功能全面的企业年金资产托管业务核心系统(SAFES),实现量身定制的托管服务,支持对归集、支付、投资环节的全面管理,支持对计划和组合层面的全面托管。

  2)率先开发了先进的托管业务清算直联系统,在国内托管银行中率先实现托管资金清算的直通式(STP)处理。

  3)率先建立了独立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产账户科目体系,尤其是企业年金的托管账户均冠以特别的标志,特别针对企业年金托管资金属于长期资金特点的风险防范考虑,防止长期休眠账户及其资金的挪用风险,有效防止托管资金从柜面被挪用盗用的风险。。

  4)率先开发了托管业务网上银行服务系统,特别是借助国际通行的SWIFT传输机制,CFCA安全认证技术,在业内率先开发能够通过网上银行实现指令传输的系统,一改大多数托管银行目前仍然沿用传真方式进行指令传输的低效、高风险的做法。

  5)建立了功能全面的风险控制与绩效评估系统,按照GIPS(GLOBAL INVESTMENT PERFORMANCE STANDARD)标准进行开发,同时还能满足国内绩效评价和风险控制的特色要求,现有监控指标多达150个,评价指标多达200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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