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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产品开发

2007-1-24

来源:中诚信托 作者:王忠民


  二、立足市场需求,加快信托业务和产品创新发展
  信托作为一项独特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工具,在运作上极富灵活性且深具社会及经济优化功能。信托公司与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不同,是依托信托特有的制度功能,提供"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服务的金融机构。从长远发展来看,信托公司业务和产品开发必须把信托原理与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和创新,增强信托产品的开放性和多样性。
  第一,在投融资服务领域,以资产支持产品为重点,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目前证券公司开办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国内法律并没有规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具备法律主体地位,基础资产只是一种"准真实出售",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此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等多种理财产品也无法实现资产的有效隔离。而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法》,能够实现信托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并且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等业务中都得到了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从稳定金融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信托公司应该大力开发资产支持类的信托产品,满足市场投资需求。
  第二,在理财服务领域,突出产业特色,推动信托理财产品创新。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产品相比,信托公司的信托理财产品在实业投资领域具有专属优势,因此在进行信托理财产品开发设计时,必须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实现投资在实业、资本和货币三大市场领域的有效组合,为投资者提供具有特色的理财产品。

        第三,在财产管理领域,充分发挥信托优势,积极拓展业务。信托可以实现资产增值、风险规避、财产保全、财产转移、税收安排等多种功能,能够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财产管理需求。今后信托公司应积极在表决权信托、遗产信托、公益信托、股权激励等多个领域积极开拓市场。
  三、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的展业环境,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
  第一,尽快制定《信托业法》。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无论那一种主体作为受托人,在开展同类业务时,其受到的监督和应遵循的规则应是一致的。统一的监管才能够带来统一的市场。监管的不统一,使信托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从起步时就处于劣势,在同类业务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信托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因此,在信托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对信托这种特殊的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工具的社会需求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制定《信托业法》,以对信托行业实行统一的管理,不仅使信托业有法可依,也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另外,在《信托业法》不能尽快出台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暂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信托业的监管规则,在条件具备时再以《信托业法》代替行政法规。
  第二,完善信托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如前所述,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在产品开发方面碰到很多困难,除市场方面的问题之外,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信托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致使很多信托业务无法开展。信托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使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等需要登记的财产信托业务,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说,成为"镜中月、水中花"。税收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信托当事人的重复纳税,无法充分发挥信托的功能。信托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使信托公司不得不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上,而忽略了可以发挥信托公司管理财产功能的财产信托,客观上也增大了信托公司的风险。因此,应在《信托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信托财产登记、过户等的实施细则。尽快制定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建立以信托受益人为纳税主体的税收制度。对于非交易性的财产转移或处分,应该免予征税。此外,对公益信托制定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在实施分类监管、扶优限劣政策的基础上,鼓励优秀信托公司优先发展。对于经营管理良好、运作规范的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200份合同限制、异地开设分支机构及办理异地业务等方面逐步放开。鼓励信托公司之间的兼并收购,支持信托公司做大做强。对于出现问题的信托公司,可以采取由经营较好的信托公司托管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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