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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外比较看养老金公司的市场定位

2007-10-30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姜岩



  与上述两个国家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特点是产生的时间较短,取得的经验较少,但市场的需求显得越来越强烈,市场发展的势头也显得越来越强劲。市场客观的发展和需求与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和管理主体的不成熟形成了较明显的反差,从而也使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遭遇瓶颈。 因而,充分借鉴相关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与现实需求,探索专业化的企业年金管理主体——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定位及发展所需的制度规范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管理制度的

  确立和受托人的法律界定

  谈到我国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建设必须要首先分析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的特点。我国的企业年金信托管理制度同样以信托关系为核心,受托人是企业年金计划管理的核心主体,但是由于信托法传统与法制环境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性,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形成了独有特点:

  一是在法律责任方面,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是受托责任与受托组织的综合体。

  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定义,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承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受托人依法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托管等事务委托其他法人机构进行管理的,无论受托人是否已经审慎行事,受托人都要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例如,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B将投资管理事务委托给法人机构C进行管理,虽然C在具体的投资运作中有一定的决策权力,但是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C并不是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只有B是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承担企业年金计划的全部受托职责。这一点与英美等国家的受托人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凡符合审慎人法则进行委托的受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决定和行为,不必向受益人或信托本身承担责任。除非受托人未按法律标准进行委托,导致该委托失败的,受托人才会被强制承担责任”。因而,我国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是承担着全部信托责任的特定组织。也就是说,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只可能有一个受托人组织,受托人可以依法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和托管的具体事务委托出去,但是其信托责任仍完全由受托人承担。因而,我国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是受托责任与受托组织的高度综合体。

  二是在计划管理方面,企业年金受托人是计划管理运营的核心主体。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作为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责任和受托组织的综合体,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具有完全的管理运作权。受托人应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为宗旨,对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全面的管理。受托人不仅有选择监督其他的管理人、制定投资策略等具有重要决策权的职责,而且在缴费、账户记录、待遇支付、投资变更等方面都要发挥重要的作用,受托人的职责涵盖了企业年金计划管理运作的全部过程。受托人就像是企业年金计划运作中的“大家长”,它必须发挥“家长制”的作风,统筹整个计划的管理,并要具备足够的能力来承担计划管理运作中的信托责任和各种管理运作风险。

  三是在市场监管方面,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是市场和政府监管的重点。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是受托责任与受托组织的高度综合体,它集中了企业年金计划的全部信托责任,并因此成为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中的核心主体。因而,为保证企业年金计划安全有效地运作,对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的监督和管理成为企业年金市场监管和政府监督的核心。监管机构通过对受托人实施有重点的监管,来最大程度地保证企业年金计划管理的安全。

  中国的法制环境和企业年金信托管理制度设计形成了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的突出特点,无疑对企业年金市场的重要管理主体——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建设提出了较高的期望,期望其有能力担负起中国企业年金市场规范和快速发展的中流砥柱的历史重任,期望其成为一个让政府信任、让市场认可、让客户满意的管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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