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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八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七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十九条 增加或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一百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发行银行卡
第一百零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发行银行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发行银行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银行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受到依法监督;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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