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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中资商业银行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法人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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