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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07-1-18

来源:中证网 作者: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自助银行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比例、盈利能力等重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申请人资本净额的60%;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风险评级结果较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

  (四)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专营业务具备一定规模,积累了一定经验;

  (五)专营业务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

  (六)具有安全、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八)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分行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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