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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span>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之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七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等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等。
第七十四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四)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连续2年无重大案件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六条 支行以下iv>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总行。降格申请向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同一地级以上城市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等条件。
第七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设立在地区(含地级市)以上的,拟变更机构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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