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4-21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平等协商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水平; (三)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在特殊情形下个人账户权益的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一式二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除劳动保障部管辖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企业外,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年金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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