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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6-4-21

来源:重庆劳动保障网 作者: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应当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其他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章  企业年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企业年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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