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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06-1-27

来源:银监会网站 作者: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八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监会许可。

  第八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八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八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八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八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八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含自助银行设施)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 已设立但未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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