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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06-1-27

来源:银监会网站 作者: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受理,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七节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

  第一百零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一百零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最近3年内无重大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

  (二)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四)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已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增加业务品种,须经银监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节 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该项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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