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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其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其中,对于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银监局在作出决定前,应报银监会备案。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直属支行)及以下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本条第一款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银监分局的,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核准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中资商业银行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