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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法人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