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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06-1-27

来源:银监会网站 作者: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

  (四)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专营业务具备一定规模,积累了一定经验;

  (五)专营业务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

  (六)具有安全、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八)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分行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上一级管辖行拨付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拨付给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拨付行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的60%;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支行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筹建支行由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提交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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