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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应当符合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股东投资入股条件。由国有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