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条例”在企业年金可税前扣除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扣除。胡怡建教授表示,具体的范围,即准予扣除的百分比目前还未出台,但是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税收法律层面上对补充养老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表示鼓励和支持。
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基本养老以及个人的商业养老保险共同构成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作为养老保险的补充,企业年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交费构成。基本养老是强制性的,任何企业都必须执行,且允许税前扣除。而企业年金却是企业自愿的,有条件的企业才能建立。
2004年5月,国家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但是对于企业年金在资金运用环节的税收待遇并不明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地有不同标准,差异很大,不够规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企业为临近退休人员补缴年金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无论是个人缴费部分还是单位缴费部分,都应在缴费环节上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历史的原因,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时需要为临近退休员工一次性补缴较高的金额,如果按照现有的税收规定,会有很高的税率,让个人承担会使年金的受益大大降低,如果企业承担会对企业利润率产生很大影响。
“实施条例”则明确,企业缴纳的部分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进行税前扣除,对推行企业年金的实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胡怡建教授表示,最后正式公布的实施条例可能也会对可扣除范围进行界定。
同时,“实施条例”也规定,企业或职工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财产、商业等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