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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订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品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互保金、交收担保品、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及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三) 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的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交收,在此之前不得被强制执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应当用于履行交收责任,不得被强制执行;
(四)根据已成交交易确定的投资者应付的证券和资金,进入交收程序,不得被强制执行;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资金、证券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股息红利等,任何人不得动用,也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