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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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