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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

200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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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日本对企业年金进行了如下改革:“废除”有税收的养老金计划;鼓励建立定义捐纳金型(DC)养老金计划,并促进DCDB“混合”企业年金计划的发展。在日本,对企业年金监管的部门主要有两个:一是厚生劳动省。成立于2001年,由厚生省和劳动省合并而成。其“养老金管理局”有6个部门,包括法人养老金管理处、国家养老金管理处、临时性的“DC筹备处”等。二是金融服务机构。成立于2000年,包括信托银行、保险公司以及DBDC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与厚生劳动省一道共同监管DC养老金的运营管理。在法律规范方面,没有像美国一样有专门的ERISA法案,涉及企业年金的法律规范存在于很多法律之中,主要遵循(劳动标准法)(公司税收法)(员工养老金保险法)(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法)。此外,近年来在简化法规的驱动下,通过注册的养老金保险公司、工会、员工养老金协会进行间接监管的作用正日益提高。
  三、经验借鉴: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发展思路探讨
  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企业年金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经验的缺乏,在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确立一个在发展中解决问题的思路,边规范边发展,在发展中规范,通过规范促进发展的监管理念。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监管制度的比较和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对监管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认为,应该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监管机构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企业的模式有DCDB之分,有受托人制度和契约制度之分,有统一监管和分散监管之分。目前,我国参与监管的主体比较多,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等。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可以借鉴美国对私人退休金计划和40“计划的监管经验,采用分散监管的模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保监会分别承担监管职能。可采用DCDB两种模式,可以采用受托人制度和保险合同方式来发展我国的企业年金计划。所有D8型企业年金计划由寿险公司提供服务,由保监会进行监管。DC模式下的所有信托型企业年金计划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管。同时,作为企业年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必须和其他监管部门如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证监会、银监会等进行充分的合作,相互协调。
  2.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的法律规范。发达国家对企业年金的管理都体现了高度的法制化特征。企业年金制度的顺利运行必须“有法可依”。年金法规体系应当由法律、部门规章、政策等三个层次组成。其中企业年金的原则性问题应该通过全国人大起草相关法律来力D以确立;劳动保障部门等部门通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明确年金的运作原则和监督规范;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政策文件的形式对具体的事项进行规范,如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标准、信息披露事项与投资政策指引等。我国企业年金的法规建设还有待进一步突破,需要逐步构建完善以上三个层次的年金法律体系。
  3.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业自律机制。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认为对企业年金必须进行监管这一点勿庸置疑,但过细的监管规定会影响到企业年金的发展。在英国和日本,由于监管企业年金的各种法律条文过于繁杂,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英国的“吹哨”机制和“成员抱怨”机制都很值得我们借鉴。琐细的监管会产生新的官僚机构,增加年金的成本。相反,一定程度的自律管理,尤其是依赖于某些专业人员的监管,如会计师、精算师、律师等,可有助于减少管理成本。这种专业自律,再加上向参保人合理地公开年金计划的经营情况,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参保人参与管理,可以免去庞大的监管机构,达到必要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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