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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为何对养老金信托说不

2006-9-14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赵夕君

       引入信托型养老金的可行性

  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国家,这种判例法的概念在我们这个成文法的国家能有生命力吗?国外很多案例证明,DC型养老金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运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具有可行性。

  摩纳哥1936年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许其本国有信托制度的外国居民在摩纳哥设立信托。此外,还有欧洲的列支敦士登和卢森堡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分别在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

  比较成功的是荷兰。荷兰1809年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十分相近,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时,它已是一个几乎完全抛弃《法国民法典》模式的新体系。于是,欧洲战后出现的一个奇迹便是,一个版图很小的国家却是金融最发达的国家:荷兰的企业年金在欧洲大陆是最发达的企业年金之一,养老金资产规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资产比例最大之一,机构也是最国际化的,例如,驰名世界的ING的资产已经相当甚至高于荷兰全国的GDP。

  如果说上述欧洲4个小国案例没有什么说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国家成功地将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所固有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

  在拉美,智利是成功的改革先锋,随后十几个拉美国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会保障采取了DC型完全积累制的方案,社保基金实行完全的信托制。25年过去了,智利的这个DC型信托制养老基金总体来看较好,受到了业内的广泛赞许:宏观基金政策稳定,资本市场日益成熟,投资回报率很高,经济运行良好,增长速度稳中有升,成为拉美的一个典范。

  智利的成功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启示?信托制在大陆法传统国家的发展经验和教训究竟是什么?

  第一,只要立法机构不遗余力地引入信托制养老金的类似制度,固有的大陆法制度的道路依赖问题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甚至在最敌视信托的西班牙传统的拉美国家也可获得成功,法学界对此已有共识,关键在于要达成共识,认清其重要性。

  第二,在具有将近200年法国法族传统的拉美国家能够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们这个只有100多年德国法族传统的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DC说“不”,关键在于要认识到DC比DB更适合我们的当前和未来。

  第三,DC型制度既然能够在法国法系传统的智利可以生根发芽,25年来业绩良好,就没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存在不适应性问题,一定会水土不服,关键在于要下定决心,强力推进。

  对当前年金政策的深层思考

  那么如何解释刚刚颁布DC的政策就很快又出现了一个DB的草案?是德国传统根深蒂固习惯使然?是我们的血液里根本就没有信托的细胞而导致的内生排异性在做崇?是我们这片黄土地天生与信托精神天生无缘?

  显然,智利的案例告诉我们,这样的回答不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应从更深层次来挖掘答案。

  我们的改革已进行了将近30年,到了经济各个子系统的改革阶段,可称为“后改革阶段”。“后改革阶段”与以前相比,明显具有两个重要特征:

  第一,社会群体和市场主体对任何政策的出台都很敏感。在“后改革阶段”,大的社会利益格局已基本形成;任何一个非常微观的改革政策出台都很可能对一部分群体的利益产生一些影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就连一项福利增进的改革即在不损害和降低任何群体利益的前提下而提高了另一小部分人利益的改革措施,也会导致全社会的关注和强烈不满甚至反弹,从而引发社会不和谐现象的发生;而在80和90年代的改革初期,任何一项措施和政策的出台都与以往旧体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而几乎所有改革措施都受到大多数人群的欢迎;那时人们对腐败的容忍程度要低于现在,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低于现在,可后改革阶段却恰好相反,人们对腐败的容忍度要高一些,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很高,因为激烈的竞争使各个市场主体更加关心宏观经济政策的走向对他们利益的触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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