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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企业年金治理准则》对中国的启示

200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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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监视企业年金的行政管理,以确保实现其各项目标;二是负责挑选各方“当事人”,并对其实施监视责任,必要时对“当事人”和外部服务供应商进行更换;三是负责保证养老金实体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四是将服务于养老金计划成员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必要时可以考虑到养老金计划发起人的某些利益;五是向养老金计划成员和受益人及监管当局负责;六是承担起津贴提供方的义务并对企业年金计划发起人负责;七是定期召集各方会议;八是决策权力分散化;九是会议决议要向计划成员和受益人予以披露;十是向监管当局报告相关信息;十一是治理主体的成员的选举要透明,等等。  
  第五,《准则》明确了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管在什么类型的养老计划中,都存在一个托管人,且它的作用都十分重要并十分相像:首先,托管人的法律责任是确保企业年金资产的“物质形态安全性”和“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性”,这是托管人的第一责任;其次,即使托管人将部分资产委托给第三方,托管人也不能免除其对资产安全性所负有的全部责任;再其次,托管人的资产与企业年金资产在法律上必须完全分离;最后,托管人负有一定的外部“告密者”的责任。  
  第六,《准则》明确了咨询师、审计师和精算师的作用。对企业年金来讲,咨询师具有独特的作用,是任何其它“当事人”所不能替代的,例如,津贴支付的方式与公式,投资策略,资产负债管理等,都需咨询师给予出谋划策。审计师须独立于养老基金实体、治理主体和计划发起人,既可由企业年金治理主体来任命,也可由监管当局直接任命,其主要功能是对财务状况、行政管理、会计结构进行负责,并向治理主体甚至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精算师也可直接受雇于雇主或计划发起人,但治理主体的成员不能被任命为精算师,这是因为,精算师的作用包括评估当前和未来养老基金的债务,确认财务的支付能力,预测融资需求和缴费标准,还应发挥“告密者”的功能,向企业年金治理主体甚至向监管当局报告。  
  第七,《准则》明确了设置内控机制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建立内控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在营运和监督这两项责任中,所有“当事人”和所有实体都能按照养老基金实体的有关章程确定的目标行事,确保所有“当事人”都依法行事。这些控制措施应覆盖所有基本的组织程序和管理程序,具体包括:一是定期对企业年金营运和监督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当事人”和实体的业绩进行评估;二是定期对薪酬机制进行评价,以确保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激励;三是对利益冲突状况进行识别和监视并进行纠正;四是建立对滥用特权信息和机密信息进行制裁的惩罚机制;五是对投资风险和长寿风险等建立风险测量和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准则》明确了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的重要意义。所谓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企业年金计划细节的任何重大变动都需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披露;《准则》规定,治理主体必须向所有养老金计划成员、受益人和监管当局等对上述信息予以清晰、准确、及时地披露,例如,在DB型和混合型计划中应包括融资水平和资产配置等信息,而在DC型计划中应包括财务报告、账户余额、投资策略和经营业绩等信息。所谓报告制度是指在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之间应建立起报告渠道和报告程序,保证所有专业服务提供商都能及时收到准确信息;还要设置有效的报告程序,确保治理主体的每个成员均可接收到恰当、及时、准确、完备和易于理解的信息。  
  《准则》对我国企业年金治理具有普遍意义世界上“好”的企业年金治理没有一个单一和固定的模式,各国应根据国情制定适合自己的治理准则;我国应将《准则》作为一个参考平台尽快制定出我们自己的准则和最佳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准则》对我国企业年金治理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它提出的一些基本轮廓和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我们具有深刻的启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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