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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型相比各占一半左右。因为DB型对雇员有利,DC型对雇主有利。这也正是促使雇主放弃DB型转向DC型转型的一个主要原因。正可能是出于对工人利益的考虑甚至出于对再分配因素的考虑,《准则》里对精算的作用偏爱有加,多次提到,这实际是对DB制度的一种关照或爱护,鼓励或褒奖。 第二,关于《准则》与《公司治理准则》的关系。《准则》从大的方面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治理结构”,一是“治理机制”。所谓“治理结构”,首先主要是要对各种责任性质予以明确并分清各当事人的责任;然后是明确治理主体,明确治理主体在各当事人中负有最主要的核心责任;然后明确专家咨询的重要性和明确审计与精算等在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他们由谁来聘请,对谁负责;然后明确托管人的使命和法律地位,对谁负责,如何负责,具有什么性质的责任和义务;最后明确治理主体应该必须满足的最低要求,包括职业操守等。“治理机制”的内容包括建立内控机制,报告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和纠错机制等这4个机制的重要性和建立的要点事项,阐述这4个机制的目的在于建立恰当的控制程序与激励制度,对正确的决策结果进行鼓励,对基金始终保持足够的透明性和定期监察评估制度,对失当决策须及时地采取行动。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与说明的一点是,《准则》里没有涉及到股东的权利与所有权、董事会与经理层和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专门的论述。这是因为《准则》明确表明它是对《OECD公司治理准则》的一个完善和补充,即企业年金基金应在执行和遵守一般的公司治理准则的基础上将《企业年金治理准则》作为自己一个特殊治理规则来对待,这样,就没有必要重复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的准则要求了。 第三,关于5种人的关系。读者还会发现一个特点,我国两个《试行办法》中分出了5个“当事人”都非常重要,它们各司其责,互相不可替代;《准则》除了对托管人的责任和功能单列出来予以论述之外,对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责任和要求并没有明确地单独予以强调和论述,而对“治理主体”的作用和重要性做了大量的分析和论述,占的篇幅非常大,这个治理主体当然应该囊括年金理事会和受托人,可是,对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却几乎只字不提,尤其是在我们心目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投资管理人的责任和要求根本没有提及。笔者猜测有几种可能性:一是账户管理人的职能一般来说在发达国家大部分由托管人或受托人来承担,没有必要独立出来予以说明;另一种可能性是投资管理人应以遵循证券监管准则为主,而没有其它额外要求的必要;那么,还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以来自欧洲为主的起草者主要是以“非信托型”企业年金为典型案例,而不是以美国和英国信托型居多的国家为典型样板,而在以公司型、基金会型、契约型等类型为主的欧洲大陆,银行的作用居主导地位,投资的功能多被它及其它“当事人”所替代,于是,《准则》里就没有对投资管理人的责任要求予以专门论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