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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年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2)企业年金属于商业保险,因此,经营机构应为商业保险公司(刘钧,2002)。(3)我国应采取信托型的年金制度(郑秉文,2004;黄勤,2003)。根据日本发展企业年金的经验,本文认为并不需要限定一种方式来经营企业年金。对于数额较大的大型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可以采取信托型的年金制度,这样既可以对企业年金进行有效的监管,又能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广大中小企业的企业年金计划,日本有相当部分企业是委托社会上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在企业年金领域的运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中国人寿、平安等保险公司曾相继推出投资、分红型年金保险产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最近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为各大企事业单位进行了大规模的“众恒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完全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营。 (三)设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日本企业年金基金监管的成功经验,它一方面可以通过市场来监管有关当事人,有效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我国企业年金计划的信息披露应遵循充分性、有效性、纪实性、公开性四原则,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会计报表、报表附注、补充报表、精算报告、CPA审计报告等等相关会计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