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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养老金受托人的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

20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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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S等法律中,也对受托人的成立、人员构成、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受托人的成立,须报监管部门批准。
  4、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由现行的各类企业年金经办机构承担。企业年金经办机构无论在账户管理上,还是在投资管理上,甚至在基金资产的保管上,基本上均采用自我管理模式。并且,只接受来自政府监管机构的单一监管,这不利于公平竞争和降低管理成本,不利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影响基金安全和投资效益,也不利于基金保值增值。
因此,在市场化运营的条件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必须对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角色予以分析定位,明确各自的业务范围。其中,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重要角色必须独立出来,在法律上充当责任主体,在基金管理上承担首要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投资政策的制定和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选择,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需要从风险控制、法规配套、规范化管理、税收政策等方面加强企业年金理事会监管,保护举办企业和参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我国的《信托法》已经颁布实行,它符合企业年金的监管原则,信托的各种特征又与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要求相吻合。因此,在信托法基础之上,加快制定企业年金理事会监管办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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