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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国外对DC计划的反思

2008-1-21

来源:中国保险网 作者:

        2、养老金风险责任的转移是DC计划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DB模式下,通常由企业承担养老金风险,职工只需根据劳动合同,到期获得确定的养老收,本身并不承担风险责任。在DC模式下,企业对职工的退休福利水平不做承诺,基金运营的风险主要由职工个人承担。因此,DB计划向DC计划的转变,本质上是养老金风险责任由企业向职工的转移。这产生了两个问题:

        (1)降低了长期养老储蓄水平。DB计划转向DC计划之后,职工失去了可预期的养老保障,不得不主要依靠个人完成对养老保障的规划。这时,职工不但要具有维持长期储蓄的主观愿望和现实可能性,而且还要具备长期理财能力。这两个在DB计划中都不需要的条件,在DC计划中却都成了大问题。首先,单凭职工个人维持长期储蓄并不容易。特别对收入偏低、年龄较轻的职工,由于婚姻、购房、生育等阶段性需求,直接导致了许多DC计划在建立初期就遭到提现,严重加剧了长期养老储蓄水平的下降。其次,职工缺少必要的理财能力。从DC计划多年的实践来看,多数职工缺乏投资兴趣和必要知识,通常会根据“最小障碍路径”,选择最为保守的投资计划,造成了巨大的机会成本,严重影响了DC账户的积累水平(Choi,Laibson,Madrian&Metrick,2004)。许多国家要求企业斥重资开展职工理财培训,提高投资收益。但从实际效果看,培训作用甚微,因为受训职工通常仅口头表示改善投资,但很少行动(Colleen,2003)。与之相比,DB计划的养老金投资由专业投资机构进行,通常会全面考虑投资回报、风险水平、期限结构等因素,保证了稳定收益。

        (2)导致了低效率的养老金治理结构。在养老金基金积累制度下,企业多以职工利益为目的将养老金交由金融机构来运营,从而造成养老金的所有者、经营者和受益者分离,形成了委托与受托,或债权与债务的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对养老金的运营监督和权利请求机制成为养老金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由谁对养老金运营实施监督,谁来拥有对养老金权益的请求权,直接影响到养老金运营的安全和效率。按照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制度的设计,应尽量保证社会成本最小或收益最大。为此,应把监督和权利请求职能赋予更具实施条件和能力的主体,从而在治理结构上确保安全性和高效率。金融机构与作为自然人的职工相比,法人企业当然具有更多的资源和更强的谈判能力,更有条件对养老基金运营进行监督,并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把养老金的风险责任赋予企业,会比赋予职工具有更高的社会效率。DB计划正是依据这个原则,由企业来承担养老金的风险责任。而DC计划则与此背离,将风险责任转移至相对弱势的职工个人。这种治理结构的不经济设计,削弱了养老金运营效率,带来了安全隐患。日本在DC计划实施一年后,随即推出了《确定收益型企业年金法》,其中道出了出台DB计划的原因,即DC计划“不能完全保障公民年金领取权”。

        3.养老保障的需求刚性是造成DC计划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职工对养老金收入水平,会根据退休前的社会地位、收入水平等,存在一个基本数额的需求或需求预期。虽然DC计划对退休福利没有承诺,不像DB计划中有明确的支付水平,但也要满足这个基本需求。由于高额的运营费用和较低的投资回报,DC计划的账户价值常常无法满足基本需求,出现实际偿付能力不足。此外,出于竞争压力,许多DC计划会承诺收益保证,无论这种承诺是明示还是暗示,都会使DC计划具有类似DB计划的特征,产生刚性债务。DC计划的给付方式也会造成养老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一次性给付,若在退休后未能再次投资,将要产生高昂的机会成本,威胁职工老年保障。对于年金给付,则存在长寿风险,即个人账户余额无法负担受益人长寿时的养老保障;以及逆选择风险,即健康状况不好的年金受益人更倾向于选择年金给付,造成账户资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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